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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文章来源:仟易财税 | 发布时间:2021-01-04 08:57:14 | 阅读: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咨询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

  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就世界范围来讲,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从1883年通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1993年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均是从外延范围上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类型进行了列举,没有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从内涵上下一个定义。从各国国内法来看,也尚未见到对知识产权概念给出定义的。

  国际条约、国内法没有对“知识产权”下定义,并不意味着人们不想给“知识产权”下一个能被公认的定义,只是因为知识产权包括的权利类型差别性很大,且其外延又是不断扩展,人们很难给其下一个涵盖周延、没有遗漏且十分准确的定义。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内涵的探讨,并努力和试图对“知识产权”给出一个尽可能全面和准确的定义。

  因此,学者们从来没有停止过对知识产权进行概括、表述和定义的学术活动。如我国学者郑成思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1)。刘春田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注2)。吴汉东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定义“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3)。张玉敏教授则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注4)。

  从上面列举的专家、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来看,既有共识的部分,也有差异的部分。共识的部分是均认为知识产权是某种“权利”。差异部分则在于对权利的来源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是“智力成果”,有的认为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权利。对权利性质认识上也有不同,有的认为是“专有性”权利、有的认为是“排他性”权利、有的还突出了“标识性”、突出了商业‚信息性等。

  无疑这些定义均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应当说都是正确的。但为什么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呢?给知识产权下一个周延的、统一的定义为何很困难呢?原因在于某种权利归入知识产权,并不是从定义出发、而是从实际需要出发决定的。无论其在内涵上是否落入原本已经有的知识产权涵义,只要社会需要保护它,就要将其放入知识产权的范围。我们可以从巴黎公约来看,将“不正当竞争禁止权”也作为了工业产权的一种类型。显然,将该权利纳入工业产权绝不是从定义或概念出发,而是实际需要。因为历史事实是,在19世纪末,不正当竞争总是发生在无形的工业财产权领域,或者说侵犯无形财产的一种最为常见的现象就是不正当竞争,如使用与他人商标相似的名字作为自己的厂商名称等行为。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为了保护工业领域中的无形财产权,于是巴黎公约将“不正当竞争禁止权”列为了一项重要的工业产权。但是,如果从概念上来分析,反对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似乎并不是‚所有权,而更多的是一种“请求权”,但是“巴黎公约”仍将这种“请求权”纳入了本应具有“对世性”、“物权性”的工业产权的范畴。再比如1886年通过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述的“作品”,其原本的含义当然是提供给人类来欣赏的“文学艺术作品”。但基于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需要“TRIPs协议”第10条规定:以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编写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意义下的文学作品予以保护。而阅读源程序或目标程序这些作品的主体并不是人类,而是计算机。显然,将计算机程序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是实践的需要,或者说在没有更好的方式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情况下,是人们无耐而选择了版权来保护,而并非其符合“文学作品”的定义。

  因此,我们理解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时,一方面要从其内涵上理解。另一方面,更要从其产生的原因上来理解,即其为何需要保护来理解。比如我们理解了完成一项计算机软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需要付出大量的成本,而计算机软件又是非常容易复制,容易受到侵害的一种智力劳动果实。为了激励人们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必须对其进行保护,而以专利保护又十分为限的。在没有更为合适的保护方式下,于是,人们选择版权来保护计算机软件。当然,学者们不断的对知识产权内涵的探讨仍然是有重要意义的。因为,它可以为我们对知识产权的解释提供不同角度的定义,有了这些定义,再加上对知识产权产生原因的理解,才能更好的把握知识产权的本质和内涵。

  2、知识产权概念的外延。

  知识产权的外延从1883年巴黎公约签订后,就不断的扩展。笔者概括了一下从巴黎公约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以及我国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的列举,大体有如下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面的概括中,并没有使用“专利”这个词,原因是“专利”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国际条约或不同的国家,其指称的对象和范围并不相同。比如巴黎公约中所说的“专利”仅限于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目前,许多国家专利法中的“专利”仅指发明专利。但也有一些国家专利法中的‚专利外延要宽一些,如美国专利法中的“专利”,包括发明专利,还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我国专利法中的“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类型。所以,为了避免对“专利”一词发生不同的理解,上述图示中没有使用概括性的“专利”一词。

  注1:参见郑成思教授著《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1月出版。

  注2:参见刘春田教授著《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出版

  注3:参见吴汉东教授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二版

  注4:参见张玉敏教授著《论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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