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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的论文8000字

文章来源:仟易财税 | 发布时间:2021-01-11 17:15:54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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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类学术论文:

  摘要:随着建筑设计行业的高速发展,建筑作品,逐渐作为独立的著作权的客体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但是,由于起步晚,我国对其的研究在很多方面仍显苍白,最明显的就是我国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存在明显不足之处。因此,为了完善我国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本文拟以其概念界定为着眼点,通过完善其概念界定从而推动我国对其的著作权保护。

  【知识产权关键词】建筑作品;概念界定;立法建议

  本文作者:

  文肖尔:福建乾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律师协会金融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著述颇丰,勤勉尽责,专业水平不断提升,法学理论功底扎实,致力于钻研金融保险证券、知识产权、私募基金、建设工程房地产、商事仲裁、公司上市、项目论证投资兼并收购等法律事务。

  注:本文参加福州律师知识产权论坛。

  本文共计9405字,建议阅读时间约12分钟。

  引言

  1908年的《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中,建筑作品第一次作为著作权的客体,1986年将其作为独立的著作权客体,但仍未界定其概念。同年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其公布的一份文件中,明确将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为是指建筑物以及与该建筑物相关的设计图、模型等。随后,各国关于建筑作品概念的界定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出现,其中最具有代表性主要有美国、保加利亚、德国、英国、日本等。虽然他们对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不尽相同,但倾向大致相同,即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物、建筑设计图与建筑模型。我国于2001年对建筑作品的概念进行了单独界定,将其界定为“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显而易见,我国对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与国际趋势相比界定更模糊,且不包括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分析我国建筑作品概念界定的现状与不足,从概念界定上着手,并结合国际上其他概念界定的长处,提出几点有关完善概念界定的薄见,以期能够对我国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略尽绵薄之力。

  一、我国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的不足

  (一)关于其内涵的不足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这样描述建筑作品的概念--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出来的同时又必须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作品。如此定义是为强调建筑作品的艺术性,将建筑作品与传统的“火柴盒”式楼房区分开来。但却忽略了建筑作品的另一个特征,即作为法学概念的确定性。法学意义上的概念必须具有确定性,才有利于法官在处理建筑作品案件时更好的作出判决,目前我国对于建筑作品概念的界定明显导致建筑作品在法学意义上的定义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对建筑作品的概念认定困难。由此总结,在内涵方面的不足主要有两点:

  第一,定义模糊。我国在对建筑作品的概念下定义时并未参照国际上主流的列举式的方式,而是以下定义方式,增加了“具有审美意义”这一限定性要求。而“审美意义”是一种美学价值判断。美学价值判断是一种主观判断,每个人都有不同的审美,因此判断的人不同,就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此其具有很强的主观任意性。即使是同一个作品,因为观看的主体的不一样,也会产生不一样的认识结果。因为美学价值判断很难有统一的参照标准,这一点,与法学价值判断的确定性、唯一性是完全矛盾的。并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一般要求,作品只要符合其独创性标准和可复制性要求就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因此,在对建筑作品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加上“具有审美意义”这一限制,不仅使其概念更加模糊不清,也使其与美术作品的概念认识产生混淆,画蛇添足。

  第二,认定困难。从我国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可以看出,我国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并不是简单的列举式,而是在强调其范围仅限于建筑物或构筑物本身的同时,还增加了对其必须具备“审美意义”这一限制。而国际上对其的概念界定,最典型的方式则是列举式。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就是以列举方式将其概念界定为,是以设计图、草图和模型以及已完成的建筑物或其他建筑结构。跟简单的列举式相比,我国这种方式,会致使法官在司法实践认定建筑作品时必须判断何为“具有审美意义”。法官的知识领域仅限于法学,而对于建筑作品的“审美意义”的判断则需要专业的建筑学知识才能做到,如此会导致两者后果。一是法官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什么是建筑作品,因为关于建筑作品的的认定超出了其专业能力范围。二是由于如果缺乏专业的建筑学知识,法官也只能和普通人一样从简单的视觉效果上来判断,法官将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对著作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可能一个建筑作品符合这个法官的审美要求却不符合另一个的。这就使法律产生了不确定性,有违法律的确定性原则。无论是哪种结果,其都会导致实践中对其的概念认定困难。

  (二)关于其外延的不足

  我国在界定建筑作品的概念的外延时,与国际主流趋势不同,我国将其外延局限于建筑物本身,而国际主流趋势则倾向于将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皆列为其外延。这并不是说明主流的就一定是对的,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这种界定确实存在不足之处。

  (1)客观上不利于保护

  从现行法律来看,我国对建筑物、建筑模型、建筑设计图都给予著作权保护,但是建筑物是作为建筑作品给予保护,与其相关的建筑模型、建筑设计图则是分别作为工程设计图、模型作品给予保护,对三者的保护形式并不相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明显可以看出,工程设计图的的概念界定与作为建筑作品的建筑设计图的概念是具有很大区别的。简单来说,工程设计图的属性单一,其是科学作品的一种,而建筑作品则属性复杂,其是艺术作品,亦是科学作品,而其作为艺术作品又具有一般艺术作品所没有的实用性。因此,在认定侵权时也是不同的。例如,按照我国目前的规定,抄袭工程设计图时如果改变了绘图比例,就可以认定其侵犯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但如果是建筑设计图,只要其建筑设计不变,即使将其结构设计改变,也难以认定其侵犯建筑设计图的著作权。因为在我国建筑设计图是列为工程设计图保护的。而根据工程设计图的概念界定,我们可以知道其保护的只是图纸本身的科学美感,而非根据图纸所制作出的产品,因此对其的独创性标准更低.但,建筑设计图其不应当跟其一样只是图纸受保护,其根据图纸制作出的建筑作品更应当受到保护。所以对其具有更高的独创性要求。因此将建筑组设计图作为工程设计图进行著作权保护明显是不合理的。但是如果将建筑设计图列为建筑作品,在不改变建筑设计,仅改变结构设计的情况下仍有很大可能认定其侵犯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再进一步说,如果抄袭者只是抄袭了建筑设计图反应出来的建筑物的外观,而对于其功能和结构都进行改变,那么就完全不存在图纸侵权的可能了。只能构成建筑作品的侵权。由此可见,将建筑设计图排除在建筑作品的外延之外明显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其侵权的认定,也就不利于对其的保护,同理,建筑模型亦是如此。因此,从我国实践运用中可以看出,这种相对狭义的外延规定并不利于对我国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缺少有关建筑物的内部特征的规定。

  虽然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建筑物是建筑作品的唯一表达方式,但并没有说明其内容具体包含哪些。由于法律上缺乏对其的明确规定,因此导致实践中法官具有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北京保时捷中心诉北京泰赫雅特中心侵犯其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一案中,二审法院在审理时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建筑物的著作权保护,应当仅限于其在外观、造型、装饰设计上包含的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即其认为建筑物应当仅指其外部特征,而不涉及其内部特征。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我国法律对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不足之处,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不能成为解释我国没有对建筑物进行界定的理由。我们必须认识到,有关建筑物的内容的规定是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上的空白。因此,我国在界定建筑作品的概念时应当引起注意,考虑这点。

  综上,我国在对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无论是在内涵,还是外延都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对其概念界定的完善势在必行。这不仅是因为我国对其概念界定的不足,更是因为其概念界定本身所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

  (一)概念界定的内涵与外延

  由于我国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出现较晚,对其的研究尚浅,因此要解决我国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的不足,必须借助其他国家或组织的概念界定来确定我国建筑作品的内涵与外延。具有代表性组织、国家主要有: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其公布的一份文件中明确规定,建筑作品指的是设计图、草图、模型、建筑物或其他已完成的建筑结构,且指出建筑物本身这一概念不包括建筑物的内部特征,仅指其外部特征上含有独创性成分的部分。

  (2)美国在其版权法中,将建筑作品概念界定为是一种建筑物设计,它可以以任何的载体表现出来,只有其是对建筑设计师的建筑设计的表达,其都属于建筑作品。它可以是建筑物、建筑方案设计图、也可以是建筑模型。并且其认为建筑作品包括其各种空间要素的组合,也就是其认为作为建筑作品的建筑物不区分其内、外部元素,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要求都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3)保加利亚在其专门的建筑作品版权法中,将建筑作品界定为只要能反应出建筑艺术价值的,无论其是何种形式呈现,其都能作为建筑作品这一客体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其可以是指房屋、建筑的标准构件、甚至是区域建筑布局、建筑布局规划等。

  (4)德国著作权法中对于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很简单,其只是指出建筑作品包括各种形式的建筑物以及与建筑物有关的草图。

  (5)英国《版权法》将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为,是以建筑物或建筑模型形式体现出来的建筑作品,将建筑设计图排除在建筑作品的概念之外。加拿大关于建筑作品的概念的界定与此基本相同。

  (6)日本在其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将建筑作品概念界定为以建筑物形式表现的作品。而将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作为其他作品的客体。但其在实践运用中却仍然将两者作为建筑作品进行保护。此种将建筑物与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分开保护的界定模式与意大利基本相似。

  根据以上列举的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两点:一、各国与典型代表组织在界定建筑作品的概念时并不强调其内涵和艺术性特征。二、各国在界定建筑作品的概念时,倾向于以列举其外延的方式,来确定其概念,而不是传统的下定义方式。为什么会如此呢?主要是因为,国际上对建筑作品的概念的内涵认识大致相同。基本都认为其内涵与其他一般著作权客体的内涵并无根本区别。只要其符合著作权客体的保护要求,就应当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即对建筑作品来说,只要其符合著作权法认为的独创性要求和可复制性特征,其就能作为著作权客体得到保护,而不考虑其是否具有艺术性特征。因为建筑作品作为一种具有实用价值的作品,其成果立于公共场地之上,为人们所知悉。因此,完全没必要为了将建筑作品与普通的、毫无特色的楼房区分开来,而强调其艺术性。而我国在其概念时,就陷入了此误区,认为应当强调其艺术性,由此看来我国这种观点是有不足之处的。因此,我国在对其概念进行界定时,不应当局限于其内涵,强调其艺术性特征。因为此点在国际上并无过多争议,因此我们也无需过多的解释。我们应当看到确定建筑作品的核心焦点是确定其外延是什么。

  根据国际上关于建筑作品的外延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美国、保加利亚等为代表的相对广义的规定,其共同点是都将建筑物、建筑物设计图、建筑模型列为建筑作品的外延,这也是国际上主流的观点。另一类,就是以英国、日本、意大利等为代表的相对狭义的规定,其共同点是,只将建筑物本身列为建筑作品的外延,而将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排除在建筑作品的外延之外。显而易见,建筑物本身作为建筑作品这一点各国及国际组织均已达成共识,无需再多加论证。我们要论证的重点是,是否应当将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纳入建筑作品的外延范畴。关于此笔者比较赞同相对广义的规定,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从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来看,它们具有紧密联系。这种紧密联系要求我们在界定建筑作品的概念时,将三者归类为同一个著作权客体--建筑作品,即三者应当共为建筑作品的外延。因为任何一个建筑物的形成都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其必然经过建筑设计图再到建筑物的过程。不可能没有设计图就直接建成建筑物。而通过建筑设计图建造建筑物的这个过程,只是建筑作品的不同阶段,其中所表达的建筑设计师的思想与情感这一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并没有发生改变,只是由于处于不同阶段导致呈现建筑设计师思想与情感的载体不同而已。同理,建筑模型亦是如此,无论是施工前的还是施工后模型,都是对建筑设计师的建筑设计思想的展现,只是体现建筑设计师的建筑设计思想的具体载体不同而已,既然都是展现同一智力成果,只是由于处于不同阶段而导致其展现出来的载体不同而已,就将其作为不同的作品种类明显是不合理的,并且如果不将建筑设计图界定为建筑作品,在实践中就可能导致建筑物的作者不属于建筑设计师这一荒谬的结论,因为在实践中建筑物绝大部分都是房产商雇佣建筑工人建成的,在这一过程中建筑设计师并不参与其中。如果,不将其作为建筑作品而是作为工程设计图进行保护,那么他人根据其建造出建筑物虽然可能侵犯其作为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但却取得了建筑物的著作权,如此就可能产生建筑物的著作权不属于建筑设计师的驳论。

  第二,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具有作为建筑作品的独特性特征,不同于其它作品,因此只要将其界定为建筑作品,才最有利于对其的保护。以日本为例,根据其著作权法对工程设计图的独创性要求与对建筑艺术的的独创性要求来看,会发现两者是不同的,一个符合工程设计图的独创性要求的作品,却不一定符合建筑艺术的对其的独创性要求。因为根据建筑设计图建造的大部分建筑物能够成为建筑作品,而根据工程设计图制造出来的是工程产品,并不要求其是作品。既然独创性标准不同,那么怎么能将独创性标准不同的建造设计图作为工程设计图保护,这明显是不合理的。要知道,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独创性标准会导致在认定侵权时产生的不同的法律结果,一个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越高,那么认定其侵权就越简单,反之,则越难。

  因此,不能因为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与工程设计图、模型作品具有相类似之处,就将其界定为这类作品的外延。我们应当看到它们的独特性特征,和与建筑物的内在联系,将其都作为同一作品进行保护。

  (二)不同的界定对概念的认识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国际上具有代表性的国家虽然对外延的范围有不同争议,但总的来说,它们绝大部分都是以列举外延的方式,来界定建筑作品的概念。反观我国,界定概念时虽然也采用了列举外延的方式,但也采用了对概念进行限制性定义的方式,即我国是以两种相结合的独特方式来界定建筑作品的概念的。虽然概念的界定不同,但是两种不同的界定对概念的认识有什么不同呢?

  按照我国的界定,对“建筑作品”这一概念的理解是特指某一种表达方式--建筑物或构筑物,且将其内涵限定为“具有审美意义”。我国界定建筑作品的概念时对其内涵进行如此限定,其主要是为了强调其艺术性特征,以保护其所蕴含的建筑艺术价值,从而将其与传统的筒子楼区分开来。而对其外延的限定则是对版权法只保护建筑作品的表达方式,但是不保护其所蕴含的思想这一观点的体现。而这一观点则是基于对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方式这一理论的延伸。建筑作品因其外观的独特性给人以艺术美感的享受,并为人所知悉。那么对其的著作权保护,理所应当的只及于立于公共场合的建筑物,而不为公众所知的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则不应特殊对待。因此,按照我国这种界定方式与界定理论,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并不具备建筑作品的法定特征,但却具其它作品的法定特征,因此将其列为其它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完全是合理的。虽然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建筑物三者其本质上一样都是对建筑师的思想、情感的表达,但按照我国对建筑作品的概念的理解,它们虽然表达了同一思想,但表达的方式却不同,因此不能作为一种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因此,在我国建筑作品也就特指建筑物这一种独特的思想表达方式。

  但按照国际上主流的界定,建筑作品作为作品是指对建筑设计的表达,其作为作品,与其他作品一样只要符合著作权独创性标准且能够以某种形式复制就能够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没必要特别强调其“艺术性特征”,对其概念的内涵进行特别的限定,因为其与其他作品一样,都是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的表达方式。但对其概念的认识不应当简单认为其是“建筑物”这一种特殊表达方式,而应当认为其是建筑设计的表达。就像我们对其它作品的理解一样。以美术作品、文学作品为例。美术作品虽然可以是一幅画,但它并不特征这一幅画,文学作品也是如此。虽然一篇文章可以成为文学作品,但文学作品并不特征一篇文章。作品不是特指某一种表达载体,而指各种不同的载体对思想的表达。就建筑作品来说,它可以通过不同的载体来表达其建筑设计思想,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都只是它表达的不同载体而已,它的载体可以是这些,但并不包括这些。如美国,在对其进行概念界定时,将其界定为是指以任何物质表达方式体现的建筑设计。这一界定就明确体现了这一观点。

  根据两种界定对概念的认识的不同,我们可以清楚看出,我国界定时由于对建筑作品的概念的认识过于表面,以至于界定其概念时以求稳妥限制了其的范围,突出了其艺术性,最终导致在实践运用中对其的保护不利。虽然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方式,但我们在将其运用到具体的某种作品之中时,应当具体分析。例如,建筑作品,其作为受保护的思想的表达,不应当狭义的认为其特指某一种载体,而应当认为其是建筑设计思想的表达,至于建筑设计思想是以何种载体表现出来并不影响对其概念的认定,无论是建筑物、建筑设计图还是建筑模型,其都只是建筑设计思想的表现载体,因此界定时不能简单的认为其概念是指建筑物这一种表现载体。

  (三)不同的界定导致的法律后果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界定建筑作品的核心就是确定建筑作品的外延,并且认识到不同的界定导致对建筑作品的概念认识也有很大不同。但是不同的界定究竟会导致对建筑作品的法律性质认识和法律结果的认定有什么不同呢?理解这一点对于我们界定建筑作品的概念尤为重要。

  早期,对其的著作权保护,各国毫无例外的将其归类为美术作品,在这点上,我国也是如此。因此,在后来界定建筑作品的概念时,各国尤其强调将其与美术作品的法律性质区分开来,为此逐渐不再强调建筑作品的艺术性质。例如,德国在后来对建筑作品的概念的的修改中,直接将建筑艺术作品的改为建筑作品,正是这种趋势的体现。且,由于这种趋势,国际上对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并不不强调其内涵,而多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其外延来确定其概念。其中以美国为例,美国将其概念界定为以任何有形形式体现出来的的建筑物设计,例如建筑物、建筑设计图等,并且包括各种建筑要素的空间组合。根据其界定,我们可以看出,建筑作品作为一种独立的著作权客体,其法律性质非常明确,其明确指出其是一种建筑物设计,且这种建筑物设计可以用任何载体呈现出来。其对建筑作品的性质特点没有特别强调,只是强调其外延包括哪些。根据其界定,可以很明确的知道什么是建筑作品,且根据其对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在认定建筑作品时只需要按照一般作品的法律性质要求来认定即可,即建筑作品只要符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与可复制性要求,且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建筑作品的外延的范围之内,就可以认为其是建筑作品。但根据我国的界定,则有不同的认识。

  按照我国对其的概念界定,其是指以建筑物这一载体表现出来的并且具有审美意义作品。然而我国在对各国著作权法上公认的艺术作品——美术作品,进行概念界定时也强调了其是具有有审美意义。因此通过“审美意义”很明显可以看出我国建筑作品除具有作品的一般法律性质外还与美术作品一样增加了“艺术性”要求。如此就导致对我我国建筑作品的法律性质认识与对美术作品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困难,因为,按照这种界定它们之间并没有什么本质区别,难以区分,也就背离单独界定其概念,将其从美术作品中独立出来的最初目的。并且按照我国对建筑作品的概念的界定,在对我国建筑作品进行认定时,也产生了与美国完全不同的法律结果。按照我国的界定,即使是以建造为目的而制作的建筑设计图,由于我国建筑作品的外延的限定,其虽然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但是并不能作为建筑作品获得保护。这明显缩小了建筑作品的认定范围,而认定范围的狭义将导致侵权认定也变得更加困难,最终阻碍了对其的著作权保护。因此,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的产生,笔者希望对完善我国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提出两点薄见。

  三、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的立法建议

  (一)明晰建筑作品的内涵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知道我国在界定建筑作品时由于过于强调其艺术性特征导致其内涵模糊,且认定困难。而当今的国际趋势则是倾向于不再不在强调其艺术性。因此,我国应当看到两种不同的界定带来的差异,与彼此之间的优劣。在界定界定时,取长补短,引以为鉴,不再过分强调其艺术性。认识到其性质应当同其他著作权客体一样,只要符合著作权的独创性标准和可复制性要求,就应当给予著作权保护。当然其作为建筑作品,也应当具备有作为建筑作品的特征要件,即建筑作品应当是作者关于建筑的设计思想、情感的外在表达,不应当将建筑作品的概念局限于建筑物这一种表达载体。并且,根据前面关于建筑作品的概念的认识分析,我们知道,按照我国对建筑作品内涵的限定,很容易导致对建筑作品的法律性质与美术作品的法律性质产生混淆。

  根据我国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规定可知,其是指以平面或立体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按照我国的这种界定,建筑作品完全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二者完全没有分别界定的必要。但是建筑作品作为独立的著作权客体已经是大势所趋,各国均已对其进行独立界定,因此,对其的行政认识就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客体看待,避免与其它客体混淆不清。况且,我们已经知道我国对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在内涵方面存在很多不足与可完善之处。那么,就应当对建筑作品的概念进行新的界定时,且在界定时删除“具有审美意义”这一限制,以明晰建筑作品的概念,将建筑作品的内涵界定为“以任何有形载体体现的建筑设计”。

  (二)扩大建筑作品的外延

  由于我国对建筑作品的外延的界定带来的诸多不足,笔者认为我国在界定其外延时应当扩大其范围,将与建筑物有关的建筑物设计图、建筑模型都纳入到其外延之中。如此才能避免外延狭隘带来的对建筑作品的客观上的不力保护,也符合我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因为我国作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应当履行其作为成员国的的国际义务,在界定建筑作品的外延时,遵循其有关规定,将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都纳入建筑作品的外延范围之中。除此之外还要看到我国界定建筑作品的概念时的立法空白,明确内部特征是否列为建筑物的内容之中。按照我国实践,是不列为建筑物的内容,但笔者则不赞同。笔者认为既然建筑作品是指以任何有形载体表达的建筑设计,那么无论是内部特征还是外部都是对建筑设计的表达,没理由外部特征能作为建筑作品获得保护,而内部特征不行。因此,在界定建筑作品的概念,应当弥补这方面的缺少,并在有关法律中明确作为建筑作品而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建筑物不应当区分其内、外部特征。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立法时扩大建筑作品的外延,将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都作为其外延明确列举出来。并在相关规定里说明,对于建筑物的内容不区其内、外部特征。

  四、结语

  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建筑作品,笔者建议将我国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更改为:以任何有形的载体表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等。并在相关规定中说明,本法所称建筑物不区分其内部特征与外部特征。

  最后笔者希望通过对建筑作品的概念界定的研究,能够让大家更加了解这一新兴的著作权客体,并通过对其概念界定的完善进一步推动对其的著作权保护。

  注释和参考文献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款[Z].2002.

  2、参见胡超:建筑作品定义之重构[J],池州学院学报,2013,27(4),49.

  3、参加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8.

  4、参见汪生权:论建筑作品性质、范围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9.

  5、郑诚思:版权法[M],北京:中华人民出版社,2009,69-71.

  6、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0,54.

  7、李东:论建筑作品范围的界定[J],消费导刊.法制园地,2009,(10):135.

  8、胡超:建筑作品定义之重构[J],池州学院学报,2013,27(4),47-51.

  9、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7-159.

  10、吴汉东,曹新明,王毅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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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宁立志:知识产权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2006,77-78.

  13、毛煜焕,徐芸:建筑设计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法律适用2,007,(4):46-48.

  14、郑丽娜: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体系的的构成[J],河北联合大学学报,2012,12(6):36-38

  15、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34.

  16、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3.

  17、郑效君,何英,高海龙:建筑作品定义辨析[J],知识产权,2008,18(3):7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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