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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论文1500字

文章来源:仟易财税 | 发布时间:2021-01-11 17:16:00 | 阅读: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论文1500字咨询

  论文|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除非有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特别规定,否则,知识产权的效力只限于在本国境内生效。事实上,说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并不严谨,任何权利,由于一国法律的空间效力约束,都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只不过,相对于其他权利,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尤为突出。  

  当我们拿知识产权同传统的财产权加以比较时,我们会发现,作为一种无体财产权,知识产权纯粹是一国法律创制的产物。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行使及其限制,全然由一国法律加以塑造;物权则不同,作为一种历史悠久的权利,物权更多的渊源于民众习惯与正义法则。如此强烈的法定性是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根本原因所在。  

  为什么知识产权具有如此强烈的法定性,或者说,为什么知识产权纯然是一种法定权利?究其根本,在于知识产权客体——作品、技术、商业标识等等的突出公共属性。以物权为例,虽然私人所有权的社会性随着时代发展日益突出,但终究以私有为最佳的资源配置方案,只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才会对公共生活产生影响。知识产权则不同,每一种知识产权的确立与扩张,都意味着公共文化空间的相应压缩,权利人以外的每一个人的行为自由的相应限制,带来极大的社会成本。  

  知识产权需要在激励智力创造与维持公共利益进行艰难的利益平衡,这全然是一个政策权衡的过程。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每一个国家的立法者都需要结合自身独特的历史文化进程和社会发展现状制定合适的权利保护和限制性规则,确立恰当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不是什么需要消灭的东西,反而是各国在应对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进程中的强大政策性工具,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而言。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国际条约大幅削弱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一国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得到保护的准据依然是该当国家的法律。  

  在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并不能直接适用,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方可具体适用。从中我们可以认识到,国际条约更多的是一种“中介”的角色来削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各国仍然保有维持地域性的主动性,可以主动权衡利弊得失决定是否为他国知识产权提供保护。  

  日益完善的国际条约已然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加以大幅削弱,国民待遇原则更在此基础上火上浇油。国民待遇原则使得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同时覆盖所有缔约国,对于科技水平不高的发展中国家而言,这意味着盲目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一方面将有可能会支付巨大的违法成本,一方面使得技术引进、借鉴与创新举步维艰。为此,应当结合一国的发展现状因时因地制宜,不妄自菲薄,也不硬充门面,确定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准。  

  法律上的高标准保护由于脱离了一国的发展水平,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往往不断打折。发展中国家一边为了谋求国际市场的准入机会在国内法上以立法的形式落实知识产权公约以及双边或多边谈判中的保护要求,不断提高保护水准,一边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实际行使权利,提起诉讼,往往受到诸多隐性限制。这样的落差虽然给一国法律的权威性带来了极大损害,同时也间接折损了一国的国际声誉,但我们却不得不承认这也是一种缓和之计。原本,一国的立法者在权衡产权激励与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只需要考虑一国国内公民的现实需求与权利意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合适的产权政策。随着地域性的不断削弱、国际市场的不断融合、国民待遇原则的强制适用,一国立法者的政策权衡过程不断受到来自发达经济体的干预,将本国国民与发达国家国民等量齐观,最终只能不断提高保护水平,利益天平不断倾斜。  

  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必然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反应,只能通过在行政执法或者司法裁判活动上自觉或不自觉地相应降低保护水平来消解过高的社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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