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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类论文10000字

文章来源:仟易财税 | 发布时间:2021-01-11 17:15:47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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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类论文10000字:

  摘要:我国数字版权交易市场缺失有效法律规制,引发系列侵权纠纷。数字版权交易市场的法律供给应聚焦如下三方面:其一,明确界定数字出版、数字版权及版权交易的权利范围。其二,完善数字版权交易机制,建立全国一体化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通过其实施交易信息统一管理,转让交易登记公示,版权评估定价,集体授权与默示许可授权相结合的交易模式,实现数字版权资源配置的帕累托优化。其三,侵权认定区分数字出版行为与一般网络服务行为,以及同一版权多次转让交易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相应的归责原则;互联网侵权案中“避风港条款”的适用对象应澄清,作为其核心的“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标准应更加具体明确。

  知识产权关键词:数字版权;交易市场;法律规制

  本文作者:

  颜梅林:福建乾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厦门大学法学学士、厦门大学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注:本文参加福州律师知识产权论坛。

  本文共计8719字,建议阅读时间约10分钟。

  数字出版产业是我国出版业在大数据时代的重大变革,并成为出版业发展的主要方向。据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发布的《2017年度中国数字阅读白皮书》的数据显示:2017年,中国数字阅读的作者数量达784万,用户规模近4亿,行业市场规模达152亿。数字出版产业易于传统出版业的特性对我国当前以传统版权为核心的法律规则体系形成巨大冲击。实践中,我国数字版权侵权纠纷不断增多,“谷歌数字图书馆”系列侵权案,“超星数字图书馆”侵权案,“百度文库”系列侵权案等均反映出对数字版权交易市场有效法律规制的迫切需求。历时近两年的号称“国内数字版权第一案”的“中华书局诉汉王科技侵权案”更是体现了传统出版机构与数字出版企业对作品的数字版权的重视,[1]也进一步映射出安全可靠的数字版权交易机制的缺失。此外,这一系列数字版权侵权案件的处理也带来了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分歧性观点。由此,实有必要在传统出版法制和版权法制的基础上发展富有针对性的有效法律供给。在对数字版权交易市场的法律规制中,应聚焦数字版权交易的权利范围及其归属、数字版权交易机制的建构以及数字版权交易侵权责任制度这三个核心问题;并且,相关法律法规的修复与发展应定位恰当,力求在保障数字版权交易各方主体权益以及积极促进数字出版产业的技术创新与可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之间构建合理可行的平衡机制。

  一、我国数字版权交易的权利范围及授权困境

  数字版权交易主要以许可使用与转让两种方式进行。由于交易客体是数字版权,因此,其权利范围及归属成为数字版权交易中的先决问题,即:数字版权包含哪些可用于交易的权利内容?对交易对象拥有权利的合法交易主体如何确定?

  (一)数字版权交易的权利范围

  当前,数字版权在我国并非法律概念,而仅是学界与版权界的通称。关于其内涵的界定,亦存在多种表述方式,总结起来,主要体现为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数字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其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在数字化复制、传播方面依法所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性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总称;[2]二是认为数字版权是各类出版物、信息资料的网络出版权,即可以通过新兴的数字媒体传播内容的权利,也包括制作各类电子书、电子杂志、数字图书馆、手机出版物等数字出版中的版权;[3]三是认为数字版权是指数字化的网络出版物的创作者享有的权利。[4]无论是前两种观点的具体化描述,还是第三种观点的抽象化表述,均认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数字版权的核心权利,这在实践中也得到了进一步确认。考察版权史,传统版权建立在复制权基础上,[5]数字版权的基础是否仍是复制权则发人深省。[6]世界范围内引发广泛争议的“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可能会成为法律史学家们区分版权制度发展的分水岭——之前的版权以“复制”为核心,着力规制的是对于作品非法复制的行为;之后的版权应以“传播”为核心,重点防范对于作品非法传播的行为,因为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控制传播比控制复制有更大的意义。[7]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做出界定。需注意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别于数字版权,前者仅是后者权利范围中的一项权利。正如第二、三种观点中所体现的,数字版权还包含了数字出版者所拥有的除复制权、传播权以外的其它权利内容。

  要进一步明确数字出版者的版权权利内容,要确定一项数字作品是基于专业化的数字出版行为而生成,还是仅为一般的网络服务传播行为所产生,还须依赖对数字出版的概念界定。我国关于数字出版比较权威且明确的界定来自于新闻出版总署的意见,即是指利用数字技术进行内容编辑加工,并通过网络传播数字内容产品的一种新型出版方式,其主要特征为内容生产数字化、管理过程数字化、产品形态数字化和传播渠道网络化。一般认为,传统出版涵盖了编辑、复制和发行三个环节,数字出版也同样适用,其区别仅在于是运用数字技术与互联网技术实施上述三个环节。数字出版与基于数字化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编辑制作主体是否是专业的有资质的出版机构;出版主体是否开展了专业的数字化编辑、复制和发行;是否采用了合乎专业标准的封装和版权登记。由此,数字出版作品应有别于一般的网络传播作品对待,数字出版者的权利范围亦应在一般的复制权、传播权之外,增加版式设计权及复合出版权。并且,依据版权二元理论,数字出版作品的数字出版者不仅拥有财产权利,还拥有精神权利。对于财产权而言,数字版权交易客体既可以是财产权整体,也可以是财产权中的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精神权利,即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能否成为数字版权交易的客体?总体而言,存在“不可交易说”,“可交易说”和“限制交易说”三种观点。依据当前版权交易的实践,限制交易说比较客观,即:除署名权外,其它的精神权利都可以成为交易的权利范围。

  《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均未对数字版权、数字出版、数字发行、数字传播等概念予以法律上的界定,数字版权的权利内容,可交易的权利范围亦未明确。由此导致实践中签订数字版权交易合同时存在合同用语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在交易中出现侵权纠纷更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应通过对《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明确数字版权、数字出版等概念,并增加数字版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同时,可考虑制定专门的《数字版权条例》,进一步细化与数字版权相关的概念,区分数字出版作品与一般网络传播作品以及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明确数字版权交易的权利范围。

  (二)传统作品数字版权归属与授权困境

  2001年《著作权法》新增“信息网络传播权”,开始正式从立法层面回应数字版权产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限制和侵权情形等细化规定,开启了数字版权立法的新局面。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运用互联网环境与数字化技术实现传播权,其与传统版权下的传播权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关系,还是在后者所包含的范畴之内,目前尚存争议。由此,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前已产生的传统作品,且作者已将其版权转让或授权许可给出版商,其是否有权在该时间点之后许可或禁止第三方使用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归属主体是作者还是出版商?不仅中国的数字版权交易中面临该困境,其他发达国家亦如此。例如,英国版权代理公司维列将20种重版电子书通过亚马逊独家销售,引发了这些重版电子书中多部纸质书版权的归属者兰登书屋、企鹅等传统出版商的异议。兰登书屋提出:很多重版书在版权交易时尚未出现电子版权的概念,因此在当时交易合同中未曾明确注明电子版权归属的,都应默认归属兰登书屋所有。企鹅则进一步声称:这些纸质书的电子版权归属其,若有作者不认可,将不再出版该作者的书。

  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并未明确2001年前已存在的传统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归属问题,实践中一般倾向将该权利归属传统作品的作者。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以及实践中的倾向性做法,为了降低版权交易中的侵权风险,数字出版商在交易中对于那些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设置前创作完成的传统作品以及未明确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通过重新一对一授权的方式来实现作品内容的合法取得。但是,一个现实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增设前大量存在的传统作品均采用该传统授权模式,对数字版权交易中的购买者而言,将存在大量交易信息的查询问题,交易成本太大,交易效率低下。通过相关立法完善我国数字版权交易机制,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集体授权模式与默示许可制度,乃是解决该授权困境的有效路径。

  二、我国数字版权交易及配套机制

  从法律与技术层面创新与完善我国数字版权交易机制,防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简化交易程序,提高交易效率,减少数字版权侵权纠纷,并实现交易各方主体权益的平衡,这是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科斯定理(CoaseTheorem)论述了产权、交易成本和资源配置效率三者间的关系,并指出产权明确对减少交易成本具决定性作用:若产权不明,会造成巨大的交易成本,甚至难以达成交易;若产权明确,通过选择有利的交易方式,可实现交易成本的最小化。由此,我国数字版权交易市场的繁荣需要构建合理的便于明确版权的版权信息管理机制和版权交易机制,有效降低数字版权交易中的各项成本,实现数字版权资源配置的帕累托优化。

  

 

  (一)数字版权交易信息统一管理机制

  当前数字出版方向是由单纯的作品数字化向数字化复合出版发展,多媒体表现手段成为数字出版的趋势。多媒体包含了文本、图片、声音等多元素,它们自身均分别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我国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按照所管理的不同作品类型而设立,形成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分割管理的模式,难以适应数字出版的复合性需求。为此,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且可靠的著作权信息管理系统,从而实现数字版权交易中对数字作品合法性与数字版权人信息的核实,减少数字版权购买者因交易而产生的诉讼风险。国内“数字版权第一案”正是由于被告汉王科技所购买的《二十四史》版权不明晰而引发纠纷。但事实上,汉王科技在交易前已对该数字作品的版权归属尽到审查义务,并付出了交易成本。交易前期成本主要是对数字版权信息的查询核实成本,包含了购买者因寻找数字版权作品、确认版权人,以及数字版权人因寻找适合的购买者而产生的信息成本。因此,对数字版权交易信息通过建立全国范围内的集成性数字版权交易平台进行统一管理,海量数字版权的交易双方在该平台上即可进行数字版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检索,可以有效降低信息搜寻成本,最小化交易前成本,并可实现交易安全,减少侵权纠纷。

  (二)数字版权交易授权机制

  数字版权交易授权模式可分为直接授权、代理授权与集体授权三种。其中,直接授权需要一对一直接谈判,交易效率低且成本高,无法满足数字版权交易市场的海量与高频率的交易需求。代理授权下,我国当前的专业版权代理公司仍主要实行一对一授权,且仅处于被动委托代理地位,无法主动行使和维护版权人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集体授权则可以通过集中大量版权来获得规模效应,从而有效降低购买者的信息搜寻、版权人的个体维权等交易成本,符合数字版权交易双方的共同利益。然而,当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利范围仅限于会员已授权内容的管理,且主要采一对一事先授权模式,造成其无法有效适应数字版权交易中对内容授权的海量需求,也无法发挥数字版权中介机构的价值,实质上仅处于具有较大存量的版权内容提供商的地位。实践中,集体管理组织要做到全面的事先取得授权不可能,但是购买者在数字出版交易中却需要一条相对无侵权风险且能够签订一揽子协议的授权渠道。由此,建议引入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即国家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延伸性权利范围内对所有版权人的权利进行管理,即使在没有取得版权人授权的情形下,只要版权人未明确做出禁止他人使用的意思表示,就仍然有权实施交易,收取使用费并向相关权利人分配报酬,该交易模式亦可被称为“默示许可授权模式”。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受到权利人“选择退出机制”的制约,从而确保集体管理组织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会造成侵害或者导致其垄断地位。此外,若版权人对其作品使用了技术保护措施,则应视为其拒绝默示许可授权。例如,Google搜索引擎在利用网络爬虫对网页进行搜索、抓取和临时复制时,遵循的“爬虫排除协议”就是版权人通过在其网页中设置特殊文本文件,以体现其不希望作品被网络爬虫抓取到的意思表示。默示许可授权模式既实现了购买者的需求,又保障了权利人的经济权益,有助于提升集体管理组织在数字版权时代的价值,并解决了数字版权交易中“海量作者”带来的“海量授权”难题。[8]

  但是,依据我国现行立法,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使支付或承诺支付报酬,仍然属于侵权行为。[9]因此,我国有必要在版权法中确立集体授权与默示许可授权相结合的版权交易模式,并与“准法定许可”相区别。由于立法的列举式规定无法适应数字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在默示许可的认定上应予开放式适用,即依据法律的一般性规定,结合实践中的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判定。此外,还应在立法中确立权利人选择退出机制,并对集体授权程序、交易费用的收取及其分配等细化规定。

  (三)数字版权交易平台

  由于版权适用自动取得原则,且版权转让无需登记。缺乏交易公示造成权利人与受让人间的信息不对称,受让人无法事先查询和知晓版权的转让状况,从而产生“一权多卖”与侵权纠纷。对于存在海量交易需求的数字版权交易市场而言,此危害更为明显。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巨大交易风险已限制了版权交易市场的发展。[10]国内“数字版权第一案”反映出我国数字版权交易市场的无序,迫切需要建立一个权威公正、透明可靠且规范化运作的全国统一的版权交易平台,为交易双方提供全面的版权信息、安全的交易环境,以降低交易风险与成本,提升交易效率。数字版权登记制度、评估定价制度以及公共服务体系是保障数字版权交易市场规范运作不可或缺的机制,这些机制均可利用统一化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实现。我国当前虽然存在一些数字化版权交易平台,如:北京国际版权交易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国际版权交易中心、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西安电视剧版权交易中心等,但其地域与业务分散以及彼此缺乏关联性的现状无法适应数字版权交易的海量需求。因此,数字版权交易平台需要全国统一化建立。数字版权交易双方只需在该平台上选取版权并付费就可实现交易,版权信息审查和价值评估则交由该平台负责。并且,有必要通过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建立数字版权转让的交易公示机制,我国版权法也应确立版权转让登记制度,版权转让登记的受让人为版权所有人,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以此来鼓励受让人进行版权转让的信息查询和登记公示。至于数字版权交易价格的确定,亦可在交易平台海量版权交易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大数据分析实现评估定价,降低议价成本。此外,交易平台上存储的交易过程信息,在交易双方发生侵权纠纷时,还可为诉讼提供证据支持。

  三、我国数字版权交易侵权责任制度

  技术的发展使数字版权领域的侵权从职业化走向大众化,如何从源头上阻止未经许可的传播,是版权侵权责任制度在互联网环境下所面临的现实难题。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7年)》(白皮书)显示,2017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著作权一审案件比2016年增长近六成,其中,互联网侵权案占将近一半。在数字版权交易侵权责任制度中,尤以授权许可与转让交易中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免责条款的合理适用为焦点问题。

  (一)数字版权交易中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传统版权法关于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难以有效适用于数字版权时代的侵权情形。网络环境用户对数字化作品的使用是依自己的意志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设施或服务自行实现,针对该使用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难以控制,且没有法定义务时时跟踪与监视其用户,这是网络服务的“技术中立性”特征所决定的。由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侵权责任法》中通过规定“通知——删除”与“知道”这两个规则明确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并未严格区分网络服务行为与数字出版行为,也没有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谷歌数字图书馆”系列侵权案,“超星数字图书馆”侵权案,“百度文库”系列侵权案中,人们争论的焦点是这一类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中,该行为是数字出版行为还是一般的网络服务行为理当成为侵权认定中的关键点。由于我国当前的出版法制与著作权法制均未对数字出版行为做出有别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明确界定,仅新闻出版总署的意见中有所提及,但其界定仍然模糊无法有效区分,因此造成在具体实践中将数字出版与一般网络服务行为相混淆,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也适用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责任的相关规定。前文提及,数字出版行为异于单一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中亦应区别对待:针对专业化的有资质的数字出版商,应认定为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针对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认定为间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此,上述一系列侵权纠纷的处理才具有了明确的令人信服的统一标准:如果认定行为属于数字出版行为,只要是未通过合法的版权交易途径而使用版权人的作品,就应构成直接侵权;如果认定行为仅是一般的网络服务行为,则即使未实施合法的版权交易行为,也仅在其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即符合“通知——删除”或“知道”规则的规定,才可认定间接侵权成立。

  关于数字版权转让交易中“一权多卖”的侵权,在已建立数字版权转让交易登记公示机制的基础上,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如下:若版权人将同一版权先后多次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则其构成侵权行为;未登记的版权转让若先于已登记的版权转让,由于受让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但必须及时停止对该版权的使用;未登记的版权转让若后于已登记的版权转让,则因受让人未事先进行版权转让信息查询,存在过错,应认定构成侵权,除停止继续侵权外,还应赔偿已登记的版权受让人的损失。

  综上,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数字版权立法中,必须针对不同主体、不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别规定,构建符合数字版权交易特性的侵权责任制度。并且,鉴于数字技术与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数字版权侵权行为亦不断变化,最高院应结合司法实践中数字版权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形及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与发布相关案件的批复意见以灵活地有针对地补充与规范。

  (二)“避风港条款”的适用困惑与澄清

  我国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23条确立了较为系统和完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制度;《侵权责任法》第36条亦采取更为简洁的表述对此加以规定。这被称为信息网络传播中的“避风港条款”,该条款的核心内容是“通知——删除”规则,即被提起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收到通知则可以免责。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卷入版权侵权诉讼时无一例外均主张适用该条款而免责。但是,该条款的适用效果无法实现立法初衷,据统计,我国900多起互联网版权纠纷案件,只有4件适用了“避风港条款”,其余均认定侵权;而美国同样900多起网络版权纠纷,却只有几个案子被判侵权,其余都获得了合理的解释。”[11]“百度文库”系列侵权案中也对该条款的具体适用提出了异议。具体而言,在适用中应澄清两个困惑点:其一,专业的数字出版商不能等同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数字出版行为涉及侵权,数字出版商则不能适用“避风港条款”。例如,“百度文库”系列侵权案中,有专家即提出:百度文库对侵权作品实施了分类等编辑加工行为,其并非文档分享平台,而是商业经营平台,不应适用“避风港条款”。其二,对“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应确立明确的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14条进一步说明了“通知——删除”规则,但对删除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权利人通知的内容,何为及时删除等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问题仍然没有明确。例如,国内首例出版社状告百度文库侵权案——“中青文传媒公司诉百度文库侵权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尽管现行法律法规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条款”,但并不意味着其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才负有制止侵权的义务。该涉案侵权作品在百度文库中属热门文档,百度公司理应掌握相关信息并予以合理关注,但其却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建立起足够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机制,放任侵权文档的传播,因此,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具有应知的过错,已构成帮助侵权。由此,我国数字版权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必要结合具体实践对“避风港条款”的适用规定更加具体而明确的标准,以解决个案的困惑与分歧。然而,法律的发展终究滞后于技术的进步,要从根源上减少互联网侵权纠纷,数字版权交易中集体授权与默示许可授权相结合的交易模式亟需建立。

  注释和参考文献

  [1]“数字版权第一案”中华书局败诉[N].北京商报,2011-06-27.

  [2]施勇勤,张凤杰.数字版权概念探析[J].中国出版,2012(5):61-63.

  [3]李鲆.编辑要懂得的11种图书创新盈利模式[N].中国图书商报,2013-04-07.

  [4]周荣庭.网络出版[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67.

  [5]李晶晶.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4:7.

  [6]彭学龙.“复制”版权之反思与重构[J].知识产权,2005(2):23-29.

  [7]李响.谷歌之过抑或版权法之过——数字时代下的版权反思[J].探索与争鸣,2012(5):60-63.

  [8]谢国敏.我国数字出版法律问题研究——以数字版权交易为视角[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2:125.

  [9]李孝霖.数字出版产业版权困境解析[J].电子知识产权,2010(1):69-73.

  [10]孙文成.法律与技术视角下的数字版权交易机制研究[D].合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017:58.

  [11]穆广菊.数字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思考和建议[J].出版广角,2011(7):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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